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續收,173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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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FIYAN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FIY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三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且其無固定住居所及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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