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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OBAL CHANDA MALABANAN(菲律賓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OBAL CHANDA MALABAN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三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且其無固定住居所及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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