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交,5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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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董家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車主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歸責予原告,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9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過燈光號誌,是綠燈轉黃燈,並沒有闖紅燈,原處分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業務,經檢視員警蒐證影片資料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8年7月30日17時33分,在本轄蘇澳鎮馬賽路與蘇澳交流道路口,該車尚未達路口停止線時已轉成紅燈狀態,即應停止通行,卻仍不停等仍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目睹蒐證依法逕行舉發在案,違規事實明確。

(二)依採證照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原告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仍繼續行駛。

又依警員職務報告,因該時適逢下班時間,蘇澳交流倒車流量大不宜攔停,故予以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9月9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2380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通過時係綠燈轉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於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在停止線後方,尚未通過路口,而於燈光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持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照片),故原告確有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闖越路口之違規事實甚明,其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自屬無據。

再依警員職務報告書所示,系爭路口因車流量大,依當時情形有不宜攔停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為證,自堪認屬實,則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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