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經查,民眾所提供之檢
-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畫面時間2019/02/
-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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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號
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其賜
代 理 人 林岳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20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2098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日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30.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220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20983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開車有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是後方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角度有問題,致使遭檢舉之畫面看起來像是未打方向燈,其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經查,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旨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30.4公里處,於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因此,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四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陳述人指陳事項為內部作業控制碼誤植(檢舉日期為108年2月1日,誤植為108年1月2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資料,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時間及地點無誤,請貴站協助更正。
本所宜蘭監理站於108年6月17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80102660號函通知車主。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畫面時間2019/02/01 16:44:52至16:44:54顯示,該車行駛高速公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是以,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0.4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並非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內容之結果:「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路段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頭城交流道口。
畫面中顯示天氣陰。
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2019/02/01 16:44:51。
00:00至00:04,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自用小客車(有亮車尾燈),由畫面左方之內側車道向右切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於切入之過程中並未顯示車尾右邊之方向燈。
00:05至00:13,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現代自用小客車(有亮車尾燈),由畫面右方之交流道車道,向左切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於切入之過程中並未顯示車尾左邊之方向燈後,直至00:24畫面終了。
影片結束時,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2019/02/01 16:45:15。」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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