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交,4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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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潘志杰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9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與健康路口處,為現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嗣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舉發機關乃以108年7月2日以警蘭交字第10800014317號函覆稱: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無視紅燈警示,超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情事,惟認尚難認定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已完全停等狀態),為保障原告權益,建請被告變更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語;

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於同年7月31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8月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傍晚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停止線,越線超過一點點,實屬不得已,非故意越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據上述舉發機關函覆,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五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及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舉發機關108年7月2日警藍交字第10800014317號函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3、14-15、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路口紅燈號誌顯示之際,超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文,當已違反紅燈及停止線之指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900元,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因當時天色昏暗,非故意越線等語為主張。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可明。

是原告於上開違規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如有天色昏暗之情形,自應減速慢行注意現場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為駕駛行為,原告亦未舉證現場情形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於紅燈亮起期間,駕車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則依前揭法文,自不能主張免罰。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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