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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陳旺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又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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