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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冠穎
受收容人 DUONG DANH THAO(楊名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朋友,因受收容人在外尚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請求准予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及本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979號裁定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朋友,然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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