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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㈠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經再審原告抗告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等裁定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案卷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遲至108年5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稽之其內容雖係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准許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此與本件無涉,況此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據」,自難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 │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本件提起再審案號 │
│ │ │再審原告之日期 │(併提起訴訟救助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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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6月25日 │108年度簡再第3號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 │(108年度救字第4號) │
│ │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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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1月13日 │108年度簡再字第4號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 │(108年度救字第5號) │
│ │年度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
│三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1月2日 │108年度簡再字第5號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 │(108年度救字第6號) │
│ │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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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9月13日 │108年度簡再字第8號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 │(108年度救字第10號) │
│ │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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