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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再審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為之,性質上為非常法律救濟,與上訴、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並因提起而阻止原裁判確定之一般救濟方法有別,故就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裁定以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等由駁回訴訟救助,惟查案內原告所提資證俱可即時調查,且他院依此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本院遂於107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該抗告補費裁定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8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年1月25日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救字第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聲請再審時(於108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系爭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未確定,則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未確定,惟聲請人竟對尚未確定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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