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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游嘉新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LIGUIRAN VIRGINIA GUIUO(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甲○○○○ ○○○○ ○○ 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 8月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又其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甲○○○○○○○○ ○○ ,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受收容人雖自陳在臺有 8歲未成年子女,然該名未成年子女現暫時安置於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受收容人複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由適當福利機構人員照顧,且受收容人已在臺逾期居留14餘年,認非續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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