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續收,9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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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張家珍 現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相 對 人 PHAM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又其遭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罰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且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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