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原告主張:我駕車左轉時當時為綠燈,後來發現後方有警車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本違規為舉發警員於勤務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3日11時06分
- (三)原告固以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
-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應提出錄影照相等證據等語。然據
-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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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雲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另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改任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1時06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9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駕車左轉時當時為綠燈,後來發現後方有警車尾隨,停車受檢後,經警員告知闖紅燈並開立紅單,我有當場提出爭執,但因為當時趕時間無法與之詳談,所以才在舉發單上簽名;
因系爭車輛是老車並無行車紀錄器,員警舉發違規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本違規為舉發警員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又該違規行為由警員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舉證為必要。
(2)復查路口監視器保存期限為l個月,該違規行為日迄今已逾3個月,難提供相關資料;
又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108年12月23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頭城鎮開蘭、復興路口時,目睹紅燈時自用小客車8408-YR已在停止線前,仍左轉上開蘭橋,待綠燈後尾隨,由於橋上車道為雙黃線禁止超車且橋面亦有坡度,因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故待下開蘭橋後,路邊腹地較寬敞處才示意駕駛路邊停車並告發違規等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3日11時06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復興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舉發等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3月25日警礁交字第1090005877號函、職務報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21頁),應堪認定真實。
(三)原告固以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彭紹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原告後方,燈號在轉換,已經轉換成紅燈,看到原告的車子還是左轉,對向車輛當時已經停止,但是因為當時紅燈,我們無法馬上追上,我們下橋之後有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後來有停下來,我們告訴他違規事實,他有紅燈左轉行為,然後開單,當場我們表示親眼目睹。」
、「(問:你們當時目睹的時候,原告的車輛在經過路口的時候,當時號誌是已經轉換了嗎?)已經轉換了,他的車子在轉換成紅燈後,車子有頓一下,當時他車子在停止線之前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但是原告還是繼續左轉。」
、「(問:你當時看到他車子紅燈左轉,你的車子距離他車子多遠?)蠻近的,應該幾公尺而已,大約5公尺左右。」
、「(問:當時看到原告紅燈左轉時你們的警車行駛在開蘭路上嗎?當時開蘭路是雙向單線道嗎?)是。
是。」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
而依舉發警員所述情節,於其目擊原告違規行為時正行乘坐警車副駕駛座於原告車輛後方,距離僅數公尺,且原告當時行駛車輛之道路即頭城鎮開蘭路、交岔路口為頭城鎮開蘭路與復興路之丁字路口,開蘭路為雙向單線車道,車行動線甚為單純,舉發員警應無誤認原告車輛之虞。
據此,堪認證人即舉發警員所述原告違規情形,應屬可信。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應提出錄影照相等證據等語。然據舉發警員到庭證稱本件並未保存行車紀錄器畫面。
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依上所述,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92元,合計8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92元(892-300=59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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