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逕舉通知單,第二條「拒絕
-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109年
- (二)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顯示,以下為畫面時間:20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一、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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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王讚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及八甲路口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車闖紅燈,經警員二次按鳴喇叭及三次喊話停車,均未停車受檢並離去,因舉發單位以原告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舉發,並製發宜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於109年5月19日郵寄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年6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途經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口與八甲路口時,因不慎闖紅燈,深感歉意。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逕舉通知單,第二條「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乙事,係屬誤會,因砂石車車輛老舊引擎聲較大且車身甚高,當下本人確實未看到警車跟隨在後或兩側示意要我停車受檢,並未有拒絕受檢情事。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109年3月24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口與八甲路口,該路口為紅燈號誌,前方車號00–86營業半拖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情事,舉發並無違誤。
另當時雖未鳴警報器但現場多次鳴喇叭及使用喊話器二次示意停車接受盤查,均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離開現場,當時因顧及駕駛人及其他人車安全,經員警事後調閱行車紀錄器後開立逕行舉發單,違規事實明確。
(二)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顯示,以下為畫面時間:2020/03/24 14:56:37至14:56:43警見AD–86營業半拖車闖紅燈。
14:56:49警按鳴喇叭。
14:56:51警再按鳴喇叭。
14:56:58警喊話下車。
14:57:07原告停等紅綠燈。
14:57:10員警下車。
14:57:16原告駕車離去。
14:57:29至14:57:46警車跟隨在後並鳴按喇叭。
14:57:49至14:57:57警使用喊話器喊話二次並鳴按喇叭。
14:57:58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離去。
綜上所述,本所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20,000元(合計2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對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而主張因車子老舊聲請大未注意攔查云云,然依證人即警員曹聖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執勤巡邏勤務,行經德湖路與八甲路口處,發現一部砂石車由大湖往羅東方向行駛,他的方向是紅燈,巡邏車立即左轉並按喇叭,同時示警停車,當時該砂石車已經打方向燈要靠右側停車,我們同時下車要準備盤查,要下車時,該砂石車就右轉開走,我當時認為可能是綠燈,對方怕擋住車道,所以開走,所以我就打開巡邏車警示燈跟隨,結果發現該砂石車並沒有停車,後來我多次按鳴喇叭請他停車,他都沒有停車,後來再以擴音器喊了兩次車號請他靠邊停車,然後該砂石車有加速,沒有減速停車的情形,因為當時是在兩線車道,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沒有繼續跟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一、影片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2020/03/24 14:55開始。
二、於14:56:36於交岔路口有一輛砂石車由右往左行駛通過路口,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警車的行向是綠燈,警車隨即左轉。
三、14:56:50警車行駛於砂石車後方按鳴喇叭二聲。
砂石車即打右轉方向燈,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此時有三名警員下車,而該時,路口之燈號轉變為綠燈,該砂石車即駛離直接右轉。
四、14:57:27警員復上車尾隨該砂石車右轉,並鳴按喇叭二聲,於轉入該車道後再接續鳴按喇叭三聲、六聲、三聲。
該砂石車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加速駛離。
五、14:57:53警車靠右後,以擴音器廣播『前方AD86請靠邊停車』多次,同時並按鳴喇叭,砂石車仍加速駛離。」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40頁背面勘驗筆錄),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於警員連續以喇叭、廣播多次告知其停車後,仍拒絕停車加速駛離,顯見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空言未注意到警車攔查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50元,合計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50元(850-300=55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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