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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決參照)。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監禁中,全無資產,各月勞作金可支用的部份,約只兩、參佰,基本生活所需各物,也不夠支付,都要靠母親寄款支付,遑論支付裁判費。
聲請人同母親共同生活,母親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也無義務為聲請人之訴訟行為支付訴訟款,所以無資力支付訴訟款,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衡諸聲請人在監執行一情尚非即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而聲請人就其存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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