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04時10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主張:伊尿液檢測雖呈二級毒品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遭攔檢前幾天使用毒品,攔檢當時沒有使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三)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於
-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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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楊竣翔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04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與中和安和路,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後,因車內置有疑似安非他命等毒品,為員警帶回偵辦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即其體內存有相當濃度之安非他命(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待因(385ng/ml)、嗎啡(3006ng/ml)之毒品成分,舉發機關乃於106年10月26日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提出陳情書,被告於107年8月1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自107年1月5日起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至114年10月19日期滿,上開裁決書未向監所長官囑託送達,故未合法送達,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並於109年2月10日重新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09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尿液檢測雖呈二級毒品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不能以此認定伊於106年9月13日駕車當天先施用毒品後,致精神恍惚,再故意開車以違反安全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遭攔檢前幾天使用毒品,攔檢當時沒有使用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予裁處,不以影響駕駛人判斷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處分要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殘存成分情況下,將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侵害用路人性命安全之虞。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於法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0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65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調查筆錄、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36、39-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參諸原告行為時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
是以,依上揭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規定可知,該等條文文義規範之結構亦可見,非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以為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此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規範。
復參諸增訂理由認「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為統一裁罰標準,均為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於車內發現疑似毒品等物,乃採取原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即其體內存有相當濃度之安非他命(1440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待因(385ng/ml)、嗎啡(3006ng/ml)之毒品成分等情,業已認定明確如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原告於駕車行為前多久施用毒品、於查獲當時是否得為安全駕駛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原告執前揭理由否認構成本件違規行為,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情事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依舉發機關舉發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不足採憑。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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