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
-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 三、原裁決所為易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有系爭違規行為掣開系爭舉發單,經
- ㈡、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
-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 ⑴、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
- ⑵、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本於舉發機關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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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游富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更正其中無效部分,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原裁決所為易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見卷附被告109年11月27日北監宜字第1090352753號檢送陳報狀、更正後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件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54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9日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以原裁決(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法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開車已有50年經驗,無任何違規行為及車禍,其無闖越平交道,平交道前只有20公尺,火車要來前20秒才會有警鈴,其往前看視線內只有看到宜蘭陽明醫院前的綠燈,從S線起到過平交道一定要煞車,不然車子會跳動,在這20秒中8點49分至8點50分間也沒有證據顯示其違規。
其經過平交道後遮斷器才放下,甚至其行經到女中路、東港路時火車都還沒有來,認為違規相片是合成的。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
三、被告答辯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無收音),游君(即原告)於109年3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4267-L6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91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1.91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告發,尚無違誤。」
等語。
且原告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並予與遵守,原告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有違反應注意義務之過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有系爭違規行為掣開系爭舉發單,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有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778號函暨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㈡、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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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1、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778號函復說明略以:「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無收音),游君(即原告)於109年3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4267-L6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91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1.91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告發,尚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以:(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⑴、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84813.avi,影片14秒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7:59。
08:47:59畫面前方平交道號誌閃爍,對向車道有小貨車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其他車輛陸續停止,遮斷器開始放下。
08:48:00-08:48:03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頭、車身為紅色)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超越路口停止線,穿越黃線網狀區,持續通過平交道。
08:48:04 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
08:48:05~08:48:12 所有柵欄均全部放下。
⑵、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84812.avi(影片12秒)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
內容與⑴同,是更拉近之影像。
2、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自08:47:59時,平交道號誌閃爍,對向車道車輛已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其他車輛陸續停止,遮斷器開始放下。
故自08:47:59起,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即應停車;
但依原告所陳,當時其視線只看到當時路口的綠燈即再下個路口陽明醫院前之綠燈,平交道遮斷器也未放下,其就通過了云云,顯然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乃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及柵欄已開始放下之動作,仍未依規定即時停止,反強行闖越,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本於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原裁決之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無礙,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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