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9,續收,185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唐中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VIET HUNG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