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交,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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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李燦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查獲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遂通知舉發單位本於職權舉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爰於109年11月1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決原告罰鍰6,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經舉發員警攔查,舉發員警反覆查核原告之身分、戶籍及車籍資料,已有充裕時間查核原告有無駕照,非不得當場舉發,舉發員警卻僅就闖越紅燈部分當場舉發,竟於事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就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已違反程序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且汽車駕照於裁罰前亦已註銷。

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惟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依法亦得本於職權舉發,舉發機關補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程序符合規定。

是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查獲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遂通知舉發單位本於職權舉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爰於109年11月1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決原告罰鍰6,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4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5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4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非不得當場舉發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事後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等語。

然查,本件就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不以當場舉發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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