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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林家陞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02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此有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1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2月4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0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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