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交,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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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8. ㈡、原告臨時停車前後未逾3分鐘,被告申復稱駕駛未在車內,屬
  9. ㈢、本件系爭舉發單填寫日為109年9月16日,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
  10. ㈣、檢舉人以照片舉發,當時是騎小型機車沿路巡視找目標拍照
  11. ㈤、舉發違停地為基隆市中正公園兒童遊戲區及幼兒園,109年9
  12. ㈥、該路段從山腳下信義派出所至中正公園遊戲區全長800公尺,
  13. ㈦、檢舉採證照片涉及人民權益及對人民裁罰處分,理當以嚴謹
  14. ㈧、立法院已全面檢討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範圍,將處罰條例第7條
  15. ㈨、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16.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17.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陳述交通違規案,係民眾拍照上
  18. ㈡、本件違規時間為13時35分,非0至6時深夜時段,且本件係民
  19. ㈢、民眾檢舉及舉發過程略以:民眾於109年9月7日提供系爭車輛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22.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23. ㈢、原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主
  24. ㈣、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交通違規事實之
  25.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
  26. ㈥、原告雖復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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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謝雲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R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9月7日13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極樂寺附近)處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原告臨時停車前後未逾3分鐘,被告申復稱駕駛未在車內,屬停車非臨停,其於申復時已敘明該路基隆市○○路000號極樂寺圍牆邊,為中正公園幼兒園處,屬無尾道路,至幼兒園即需迴轉,臨停當時幼兒園迴轉場有基隆市政府施工中,有機具作業,其配合施工單位工程指揮,臨時停靠供機具通行,非違停情事。

㈢、本件系爭舉發單填寫日為109年9月16日,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規定。

㈣、檢舉人以照片舉發,當時是騎小型機車沿路巡視找目標拍照,心態已非正常,本案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當以勸導 免舉發。

行政執法機關應考量現今社會不良心態,以免助長警民不滿。

㈤、舉發違停地為基隆市中正公園兒童遊戲區及幼兒園,109年9月7日下午1時至2時之間,該區域有工程施工,工程機具進出,車輛無法迴轉,須停靠路邊配合工程人員指揮以免發生危險,舉發機關單憑檢舉相片採證,對原告主張工程施工、機具進出之事未予查證。

㈥、該路段從山腳下信義派出所至中正公園遊戲區全長800公尺,全線劃紅線(左右邊),全無停車位,僅於極樂寺圍牆邊10幾個機車位,未給予設置合法停車位(僅機車位)。

另劃設紅線禁止24小時停車僅方便交通單位管理,卻未考慮用路人駕駛合法停放車輛之權益,路政單位規劃不當,便宜行事,無替路權使用人考量顯有不當。

㈦、檢舉採證照片涉及人民權益及對人民裁罰處分,理當以嚴謹態度視之。

交通單位路邊設置固定式或手提式測速照像之科學儀器皆經政府採購法依規格審定,以昭公信。

本件檢舉人所用科學儀器是何種儀器,何種規格品牌名稱型錄,皆未於於相片資料內顯示是否合於相同規格。

舉發機關僅就檢舉人提供前後相片顯示日期、時間二張認定違規,顯有率斷。

㈧、立法院已全面檢討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範圍,將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修正,靜態違規方面限縮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人行道旁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違規停車,本案與修正後條文不符,且屬行政訴訟未確定案件,其修正後有利於本案,舉發機關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重新裁決。

㈨、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陳述交通違規案,係民眾拍照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本分局檢視檢舉相片,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二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相片,車內明顯無駕駛及乘客,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與原告陳述當時情形顯有不合,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違規時間為13時35分,非0至6時深夜時段,且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系爭違規行為未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㈢、民眾檢舉及舉發過程略以:民眾於109年9月7日提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7日13時32分及13時35分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及車旁)照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民眾檢舉日期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嗣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於109年9月16日填單系爭舉發單,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另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要求檢舉人舉證設備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查本件違規事實並未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民眾檢舉資料、採證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㈢、原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主張係因當時該區域有基隆市政府公園遊戲區施工工程進行,有機具作業,須配合施工單位指揮,僅是臨時停靠供機具通行,並非違規停車云云。

惟查,依據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如附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上並無任何駕駛或乘客,顯然處於無法立即行駛狀態;

且兩張照片係於109年9月7日13時32分及13時35分攝得,足認系爭車輛停在該路段已逾3分鐘以上,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訛。

又依前開照片所示,並無任何工程施工中之跡象,原告主張係配合施工單位指揮臨時始停車於該處,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依職權查證,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交通違規事實之檢舉,乃經檢舉人填具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與電話號碼等具體真實資料,並提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及違規車輛牌照號碼之照片資料,於109年9月7日提出檢舉(見本院卷第35頁),核為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日所提出,並無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期限,原告以系爭舉發單開立之同年月16日,主張本件檢舉有逾7日情形,顯有誤會,不足為採至明。

且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含附件所示照片之相關事證資料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始製單舉發,於法均無何不合之處。

原告主張應提出採證照片係以何器材或品牌攝得,是否經政府檢驗合格之證明部分,因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僅涉及車輛停放狀態及處所之單純靜態事實,並無關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之事項,並無須由檢舉人提出何種採證機器檢驗合格證明之法令規定。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等。

然本件係依民眾檢舉,本即無從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當場為勸導;

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於法自屬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限縮檢舉人檢舉違規項目,系爭違規情形已不在其列云云,然該修正僅係限縮民眾檢舉違規項目,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仍應受處罰;

且本件係修法前之檢舉及舉發,其效力並不受修法之影響。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重新裁處云云,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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