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交,5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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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楊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年8月10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8月1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當時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蕭雅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蕭雅玲於110年9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經蕭雅玲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後,認定有系爭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引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今貼圖技術高超,偽裝一流,時有所聞,本人基本認知簡單要求,請警方調閱此件違規錄影帶。

如此路段沒裝錄影機,就請檢舉人提供當時影片檔給警方。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0年8月10日,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規,本件違規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又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8月10日14時48分56秒起至110年8月10日14時49分13秒止,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與中興路三段路口交岔路口處,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皆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因號誌顯示紅燈而停止並持續直行,舉發單位認違規屬實,依法予以舉發,核無不當。

嗣經系爭車輛當時之所有人蕭雅玲辦理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9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8月19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當時之所有人蕭雅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蕭雅玲於110年9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經蕭雅玲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後,認定有系爭違規事實。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案件總覽詳細管理資料(本院卷第47頁)、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29頁)、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原告主張應有違規錄影帶或影片檔為證,以免有以貼圖技術偽裝之情形等語。

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0日14時48分許由南往北行駛於系爭路段,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4時49分06秒變換為黃燈時,仍向前直行(未顯示煞車燈),嗣於14時49分8秒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14時49分9秒顯示煞車燈。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4時49分9秒變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

其後系爭車輛繼續往系爭路口方向直行,於14時49分10秒煞車燈熄滅(此時尚未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繼之系爭車輛於14時49分11秒許在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後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紀錄截圖可參,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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