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交,5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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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7. ㈠、其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且停下再
  8. ㈡、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且緩速上磅受檢
  9. ㈢、和中地磅站現場當時僅有開磅字樣號誌之外,並無任何顯示
  10. ㈣、現行公路所設地磅站的過磅實務,車輛均以緩速過磅足以完
  11. ㈤、被告明知原裁決明顯違法,業已責令和中地磅站局部改善缺
  12.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13. ㈠、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6),可見進入地磅站前路
  14. ㈡、另就被告指稱:「當時並無警察指揮,僅廣播2次,而廣播
  15. ㈢、自採證影像(附件-「LINE_MOVIE_000000000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18.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19. ㈢、經查:
  20.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94733
  21. 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0
  22. ⑶、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23. ⑷、五、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
  24. ⑸、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25. ㈣、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
  26. ㈤、復查,本件和中地磅站所設置地磅,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27. ㈥、原告又主張有實際空車或超重車輛直接行駛公路規避駛入地
  2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30.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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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潘振榮
訴訟代理人 潘俊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7月16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訴外人永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149K南下和中地磅站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0年7月1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永興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經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且停下再開緩速上磅(車輛必須再行駛才能上磅)受檢,客觀上已行過磅受檢之實,並無任何拒磅、闖磅之故意或過失。

又系爭車輛駛入地磅站見綠燈號誌上磅,現場除「開磅」字樣號誌,並無任何停車字樣標誌、標線、號誌,過磅車道或地磅站外未見稽査人員指揮,亦無査覺任何廣播,雖被告稱經磅工廣播2次要求停車均未依指示停車,然廣播應不屬於標誌、標線、號誌任一種,被告指稱系爭車輛未依廣播指示停車是屬未依號誌過磅顯然有誤。

被告將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解讀為車輛未完全停止即為消極拒磅是為過度解讀,系爭車輛既已進站且上磅受檢,自無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㈡、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且緩速上磅受檢,依原告多年行車過磅經驗確已足以完成過磅查驗,當日和中地磅站必已測得系爭車輛總重量,故若論就系爭車輛過磅是否有違規情事,充其量應屬是否超重問題,被告應檢附系爭車輛過磅受檢數據檢舉載重違規為洽。

又系爭車輛當日稍早同樣行經同一公路前的南澳地磅站 及蘇澳地磅站,及可確信系爭車輛當日裝載落物僅有數百公斤重,對於系爭車輛19公噸空車重量(標準載重總重量35公噸)而言幾乎等於空車,系爭車輛既無超重何懼過磅受檢。

另有實際空車或超重車輛直接行使公路規避駛入地磅站,經攔查或檢舉係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900元罰緩,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地磅站並過磅受檢反遭處9萬元罰緩,實不符比例原則,顯見原裁決認事用法明顯有失公允。

㈢、和中地磅站現場當時僅有開磅字樣號誌之外,並無任何顯示停車的標誌、標線、號誌,被告雖舉證測重人員執勤辦公室内有測重人員採廣播指揮,惟其廣播未達指揮目的前已指明 ,且根據所附影像初勘紀錄顯示,測重人員寧採不確定駕駛知悉與否的2次廣播方式,也不願自其左側側門外出舉旗指揮,達其指揮目的,自是測重人員怠惰行使公務,被告雇用怠於依規定採視覺上指揮的測重人員,又不訓練其施行指揮之基本要件令車輛駕駛確實接受到指揮,實屬被告怠惰構成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現行公路所設地磅站的過磅實務,車輛均以緩速過磅足以完成測重,而車輛在駛入過磅車道後也必然會停車再開,因為上磅前設置有一道高約5公分的減速墊,如若車輛未停下再開極易造成車輛上下大幅彈跳,以載重貨車而言完全不堪受此彈跳,因為内裝貨物將可能嚴重傾倒破損。

根據所附影像初勘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7:22:15停下再開,經過減速墊繼續前駛上磅,於7:22:40駛離過磅車道,前後歷時25秒鐘,以磅長20公尺計算,本車過磅平均時速只有2.88公里/小時,系爭車輛過磅時的緩速比老人散步還慢,客觀上如此慢的時速實難歸於闖磅或拒磅,原告是如常實行合法的過磅程序無訛,被告主張原告明知須過磅而未過磅為無理由,又稱原告有主觀上闖磅或拒磅之故意與過失亦無所根 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明知原裁決明顯違法,業已責令和中地磅站局部改善缺失,原告於得知遭舉發處罰當日之後仍舊經常行經該站,於 過磅時落下車窗仔細聆聽,實際上並無任何廣播,也無人 指揮車輛過磅時需停車,惟獨過磅車道末端(即測重人員執勤辦公室前方右側至放三角錐末端)新設白色停止標線,足 以佐證被告明知原裁決於法不符,和中地磅站現場範圍内原無任何停車標誌、標線、號誌,而突然增設停止標線,顯 見被告諸多主張為無理由,有關證據不具證明原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證據能力,原裁決違法無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6),可見進入地磅站前路段設有LED號誌「大貨車一律過磅」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均能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内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故過磅指示標誌之設置並無不法,原告行經該路 段自應有看見標誌之可能,其因自己之疏失未看見合法設置之標誌,即難據此作為解免本件違規之事由 。

㈡、另就被告指稱:「當時並無警察指揮,僅廣播2次,而廣播非屬標誌、標線、號誌任一種,原告無察覺到廣播」等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4項所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範圍並非僅限警察,應包括其他依法令執行過磅業務之人員,故地磅站執行測重之人員亦屬之,查監視器影片00000000_094733.m p4 07:22:21-07:22:3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時,經測重人員兩次以廣播要求停車,惟原告並未依指示停車,仍逕行向前直行駛離地磅站,其行為已構成「消極拒絕過磅」,與原告所言有停車 再開之情形不合,於該影片畫面07:22:21至07:22:26 及07:22:26至07:22:30處可證,原告之主張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裁決要屬合法,應予維持。

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過磅,已如前述,核屬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㈢、自採證影像(附件-「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以觀,於畫面時間07:21:33至07:21:35處,系爭車輛之前車(車號000-00)於進入地磅站即暫停約略7秒進行過磅,直至07:21:43時才將車輛駛離,然系爭汽車於07:22:27至 07:22:42間,駛入地磅站後並未有任何暫停車輛之勢,反而逕行駛離,上情可與和中地磅站監視器影像(附件一「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内容相互勾稽,於該影像開始即可見當時和中地磅站之LED燈顯示開磅並為歸零 狀態,行經該地磅站之車輛均應暫停過磅,於畫面時間07:21:33至07:21:40處,該面板顯示「28200通行」之字樣後,系爭車輛之前車(車號000-00)駛出地磅站,於07:21:48時該磅歸零直至07:22:52系爭車輛駛出地磅站間,均未再顯示任何數值,顯見系爭車輛並未完成過磅;

再參和中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_094733.mp4」),於畫面時間07:22:23處第一次以廣播向駕駛表示請停車過磅,系爭車輛並未有暫停,於07:22:31處再次廣播要求駕駛停車,仍未依其指示停車而逕行駛離,確有拒絕過磅之違規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申訴書、舉發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歸責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1、本件經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94733影片內容為和中地磅站測重人員值勤辦公室。

07:22:24 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廣播開始出現「請停車過磅」之聲音。

07:22:25-07:22:30 系爭車輛緩慢進入地磅站 07:22:31 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廣播出現「請停車」之聲音。

07:22:32-07:22:38 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07:22:39-07:22:41 廣播出現「有停嗎」,測重人員稱:「沒有」。

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為四格監視畫面,左上監視畫面為地磅站LED字幕,右上監視畫面為和中地磅站側邊攝影機。

07:22:10 左上監視畫面LED字幕有「開磅,0」字眼,右下監視畫面系爭車輛欲進入過磅站07:22:18右下監視畫面系爭車輛進入過磅站,系爭車輛車身有「新竹物流」之文字。

07:22:30 左下監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386-2A」07:22:31-07:22:45由左上、左下監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進入過磅站,LED字幕顯示「開磅,0」,持續均行駛中,無停車之動作。

⑶、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為和中地磅站側邊攝影機。

07:22:18-07:22:23 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 07:22:24-07:22:31 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並未停車,仍直行行駛。

07:22:32-07:22:38 系爭車輛駛離地磅站。

⑷、五、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為和中地磅站LED字幕「過磅」、有「超載車輛駛 出⇗」標誌。

07:21:39-07:22:00 車牌「940-M5」車輛(非本案車輛)進入地磅站,LED字幕顯示「38200,通行」,並駛離地磅站。

07:22:20-07:22:43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至駛離地磅站,LED字幕均顯示「過磅,0 」。

⑸、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為和中地磅車牌辨識。

影片開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7:21:11。

07:21:28-07:21:34 車牌「940-M5」車輛(非本案車輛)進入地磅站。

07:21:35-07:21:42 該車輛停車過磅(靜止約7秒)07:21:43-07:21:51 該車輛直行地磅站,並駛離地磅站。

07:21:52-07:22:25 (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07:22:26 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07:22:26-07:22:31 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地磅站,監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386-2A」。

07:22:32-07:22:42 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地磅站,並駛離地磅站,其間無停車。

2、對於上開影像內容,兩造無爭執。

由上開影像可知,當時系爭車輛確有駛入地磅站,但無依地磅量測人員指示過磅,而持續直行地磅站,並駛離地磅站其間無停車之情,則原告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營曳引車行駛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不依規定停車過磅(拒磅)(闖磅)」之違規事實,被告原裁決所載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中地磅站過磅車道,緩速上磅受檢,客觀上已行過磅受檢之實,並無任何拒磅、闖磅之故意或過失。

且系爭車輛駛入地磅站,現場除開磅字樣號誌,並無任何停車字樣標誌、標線、號誌,過磅車道或地磅站外未見稽査人員指揮之情。

惟查依前述採證影像已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_094733影像,於畫面時間07:22:23地磅站人員第一次以廣播向駕駛表示請停車過磅,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磅重,於07:22:31再次廣播要求原告停車,原告仍未依其指示停車而逕行駛離,顯見原告確有未依指揮停車過磅情事。

㈤、復查,本件和中地磅站所設置地磅,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器名:固定地磅、廠牌:富亮、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設備,係屬固定地磅,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用詞定義固定地秤(fixed weighbridge)為一固定於地面之常設性而不可移動之非自動衡器,將待測物靜止於承載器上,以量測待測物之重量。

是如待測物未停止於承載器上,即無法呈現正確重量,如待測車輛未停止於其上,縱可顯示重量數字,但亦不能測得正確數值,故車輛過磅時本即應上磅停車,待正確數值顯示後,才可認為完成過磅程序,如未停車,縱係緩速入磅,未待測量數值顯示即予駛離,仍應認屬屬闖磅行為。

本件且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至駛離地磅站,其間並未完全停止,致LED字幕均顯示「過磅,0」,顯然並未完成過磅程序,原告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可採至明。

㈥、原告又主張有實際空車或超重車輛直接行駛公路規避駛入地磅站,經攔查或檢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僅處900元罰緩,本件系爭車輛依規定駛入地磅站並過磅受檢反遭處9萬元罰緩,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情形,而無其他處罰規定時之處罰規定。

而本件系爭違規行為已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予以比附援引,本即不當,自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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