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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志弘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應係提起行政訴訟,簽請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辦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稱係因不服其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訴,惟未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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