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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三、提出本件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5月18日矯署復字第11103008390號函。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前揭規定於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按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目、第2點第3目亦有明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應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
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行政訴訟人」更正為「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為法務部矯正署(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末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並稱提起復審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1年5月18日矯署復字第11103008390號函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亦未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致使本院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18日矯署復字第11103008390號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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