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10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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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柏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13019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78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7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13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警員舉發路段為南下48.9公里處,其於違規地點之橋下檢視為左彎路段直線路段就有餘弦效應,左彎會更加大餘弦效應(cos角度),臺東縣警察局公示資料也載明相關雷射測速設備餘弦效應會造成車輛實際時速較低,也有媒體報導有關雷射測速儀會有標準誤差及餘弦效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相關公示資料車道為3.75M、路肩3M、避車處寬3M(員警舉發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有餘弦效應產生。

經電詢臺東縣警局詢問表示警方在訓錬使用雷射或雷 達測速設備已知道有餘弦效應之現象,會避免於彎道舉發,而國道警察卻故意於彎道角度進行舉發,有選擇性執法爭議,更顯示國道警察舉發行為是否為訓練不足或無取得相關設備操作資格而為之。

㈡、警方採用設備雖經標檢局年檢合格,但標檢局相關規範有說明餘弦效應,故其認為餘弦效應之cos角度約有29度經換算系爭車輛車速89.1km/h,若以標檢局標準誤差3 km/h,系爭車輛車速92km/h,合乎規定車速,但若以北上車道餘弦效應之cos角度約有17度車速81.5km/h,若以標準誤差3km/h,系爭車輛車速84km/h,南下北上方向因道路彎曲造成車速落差。

彎道及測量車輛所在車道均會影響餘弦效應之cos角度及員警舉發地點亦會產生餘弦效應相關測速設備均有誤差3-8公里誤差,請求依相關資料撤銷此次裁罰,以促使相關主管機關修改罰則及執法機關不應選擇性執法,漠視用路人權益。

㈢、國道5號坪林(15K)以南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係指最高速限,並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路段,載明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下應行駛外側車,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國道5號無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可超越前車、所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至90公里以下需有超車行為得行駛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最高限速90公里行駛内側車道並進行超車外側之慢速車並無違反規定。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於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如非為超車,僅得以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本案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儀得該車行速78公里/小時。

該路段為同向二線車道,最高速限為90公里/小時,復經審視執勤員警影像顯示於違規時、地車流正常,且前方無特殊狀況致影響車速,該車未以容許之90公里/小時最高速限占用內側車道,違反車道使用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另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並核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76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㈢、經查:1、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9及165頁),可清晰辦識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6/08/2022、時間:11:00:59、速限:90km/h、車速:78km/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

原告亦不否認採證照片之真正,然主張雷射測速儀有標準誤差及餘弦效應云云。

然為本件採證之非固定雷射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由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122、最大雷射光功率:82.4u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4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有商品驗證中心111年4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本件慢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均有所憑。

2、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儀有標準誤差,及系爭路段為左彎路段,有餘弦效應,故質疑測速結果,並提出自行至系爭路段下方橋墩採證之照片及於GOOGLE地圖擷取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

惟查,原告所謂標準誤差應是指測速儀器在實測時可能產生的正、負(加減值)範圍,然如認應將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列入判斷考量因素,亦有可能產生實際上原告當時車速較所測得78km/h更慢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質疑,不足採為本件論斷依據。

又就原告所主張因餘弦效應產生測得速度較慢之主張,係以其自行提出之前開照片及網路圖像資料為據,然觀之原告係在平面照片上自行採點繪製三角型,非以現場實際立體環境以精準儀器測量,所估算角度亦係自行推估(cos角度約29度),均無客觀可採之依據為憑,自無可信為真實。

舉發機關依據合格測速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之當時系爭車輛車速,據以舉發系爭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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