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添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當時應為直行並不屬轉彎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 ㈡、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 ㈢、查,原告不爭執本件係訴外人林添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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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法定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7日下午12時20分,經駕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三段與美宜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6月12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3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7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添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駛離大福路三段欲駛入美宜路,系爭車輛僅有左傾偏離原車道,細究系爭路口實際路況,係為避免駛入前方大福路三段347巷路口,系爭車輛實際上仍欲直行駕駛於原車道上,而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當時應為直行並不屬轉彎行為,惟經函詢原舉發機關,認系爭路口屬K字型路口,車輛由支道(大福路三段)右轉進入幹道(美宜路),其整體駕駛行向為右轉彎,自應依規定於轉彎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
宜蘭縣政府嗣亦以112年1月19日府交停字第1120015220號函表示系爭路口型態為不規則岔路口,並於大福路三段臨近美宜路口處設立岔路標誌。
是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壯圍鄉大福路三段上,於系爭路口號誌轉綠後,右轉駛進主幹道美宜路上,核其行為屬右轉彎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
然於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違規行為明確。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6月12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30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7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民眾檢舉明細(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查,原告不爭執本件係訴外人林添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駛離大福路三段,駛入美宜路(見本院卷第8頁)。
又大福路三段為支線道,美宜路為幹線道,有地圖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系爭路口為K字型路口、不規則岔路口,分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36876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宜蘭縣政府112年1月19日府交停字第1120015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佐。
系爭車輛自大福路三段駛入美宜路,為右轉彎行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乃原告並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規定。
至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等語,與本件違規事實(右轉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無關,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係欲直行駕駛於原車道等語。
惟查原告之駕駛行為,係自支線道向右轉駛入幹線道,並非行駛於原車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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