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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怡名
蘇和信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前經訴願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為被告為起訴,原告起訴狀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於法不合。
故原告應更正列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並載明代表人「林姿妙(縣長)」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址。
二、起訴狀附有原告蘇和信提出訴願之文件,但未附具訴願決定書,應補提出之。
三、原告前開補、更正之書狀,並應提出含其全部證據及附屬文件之繕本一件,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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