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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PHUONG(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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