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16,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郭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23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23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駕駛訴外人陳皇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年2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23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皇妃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陳皇妃於112年2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12年2月23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轉歸責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有繫安全帶由左上胸往下,安全帶又蓋住衣領,衣領有缺一角被安全帶蓋住,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審視採證相片,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7項、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陳皇妃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年2月13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皇妃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陳皇妃於112年2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12年2月23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轉歸責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49、51頁)、轉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可參。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經詳加檢視舉發照片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15、49、51頁),均未見駕駛座安全帶從系爭車輛B柱延伸至駕駛人胸前,且可看見駕駛人左肩後方座位之影像,而駕駛人著淺色上衣,衣領部分並無安全帶經過、覆蓋或被覆蓋,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本件駕駛人確未繫安全帶之事證明確,系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