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當時並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
-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地點,且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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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義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月2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楊美鐶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楊美鐶於112年2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12年3月3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轉歸責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當時並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係於112年3月2日後劃設。
系爭車輛亦未壓在或停放於網狀線內,而係停在路旁約15公分寬之白線外。
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經原告測量距離對面岔路約12公尺,已超過10公尺,舉發員警僅為目視,未實際測量,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閱蒐證影像及系爭地點地圖,可見該系爭車輛停放於民權新路與民權新路260巷交岔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至11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認有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月29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楊美鐶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楊美鐶於112年2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12年3月3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轉歸責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轉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5、3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為交岔路口之範圍內,有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49頁)。
該處為交岔路口範圍,不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即禁止停車。
縱事後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不過加強對用路人之提醒,非謂須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始得裁罰。
又系爭車輛雖停在路旁約15公分寬之白線外,對其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範圍之事實,不生影響。
再者,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範圍,此觀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49頁)即明,原告主張距離對面岔路約12公尺,顯係誤解交岔路口之定義。
總上,系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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