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前經本院以95年度
-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 ㈡、原告前於102年6月2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經警舉發,且為本
- ㈢、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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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徐偉文
法定代理人 徐新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玲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自強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當場攔查,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次遭舉發前又有2次腦部開刀,至今未痊癒,時好時壞,仍在就醫服藥中,足認其於上開時、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裁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事實明確。
又原告屢次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請求免罰,應係未明瞭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所致。
另原告沿路駕駛系爭車輛,應有辨別燈號之能力。
原告雖持有重大傷病卡,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疾病及就醫服藥,不能證明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於102年6月2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經警舉發,且為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3日遭吊銷駕駛執照,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監理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為警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6月13日警澳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原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據上,原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及闖紅燈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固據提出本院上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主張其有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症狀,為身心障礙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可參,又曾於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25日進行腦部手術,而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責任能力之欠缺,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違規當時是否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⒈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是民法上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係使受宣告人謂成為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惟道路用路人所為之行為,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行政罰責任能力之有無自不以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斷,而係與刑法之責任能力相同,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
換言之,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與否,與行政罰之責任能力未必相關。
又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行政罰之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⒉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詢問原告以了解其精神狀況及對系爭交通事件之理解程度,原告回答略以:「(法官問:徐偉文先生,請問當天為何會騎機車外出?)家裡沒有空,醫生說多久要去一次。
(法官問:你去做什麼?)去拿精神科的藥。
(法官問:當天天氣如何?)下雨。
(法官問:騎到警察查獲的路口,有無看到當時是紅燈?)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沒看到還是不知道?)因為我頭腦前3、4年開過刀,情況有時頭會很痛。
(法官問:是否記得當天情形?)就是闖紅燈。
(法官問:有無看到紅燈?)頭腦很痛,因為我看前面摩托車再走,我就跟在後面跟著走。
(法官問:是否知道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我知道,什麼時候吊銷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知道你的駕駛執照是什麼原因被吊銷?)酒駕,我已經戒酒了。
(法官問:你平時都會駕駛機車外出?)偶爾會騎車去羅東夜市買東西吃。
(法官問:現在還有憂鬱症或其他身心科症狀?)還有,現在還有在吃藥,而且我有重大傷病卡(原告當庭庭呈),是永久的。
(法官問:舉發單上是你親自簽名?)是。」
(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原告於上開程序中,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對自身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但當日仍因欲前往醫院就醫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而遭警查獲闖紅燈,並於舉發單上署名等情節亦有理解。
又原告為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後,當場簽收系爭舉發單,復有該舉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依該舉發單所示,其上原告簽名字跡清晰可辨,堪認其遭舉發時並無意識不清或不明之情形。
參以原告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亦陳述:「(法官問:為何原告可以自行駕駛機車外出?)他當天要去蘇澳榮民醫院拿藥,經過那裡,下著雨,他可能看不清楚。
因為他要去醫院取藥,也要他本人去,所以我們為人父母,他是去拿藥,又不是去哪裡玩。
(法官問:原告平時就會自行駕駛機車外出?)偶爾外出吃飯、買便當也是需要的。
(法官問:何時知悉原告被舉發?)紅單拿回來時我才知道。
(法官問:對於原告有闖紅燈一事,有無爭執?)沒有爭執,當天原告回來我有跟他說怎麼可以闖紅燈,原告說因為下雨天,他可能神智比較不清,他的疾病可能一下會非常疼痛,起伏不定」等語,足證原告於遭警舉發後確能理解並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且原告受舉發乙節之通知已到達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再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原告平日亦偶有自行駕駛機車外出用餐或購買餐食之情形,且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及允准,審酌駕駛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素常均能為基於日常生活需要而該等駕駛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則難認就騎車是否闖紅燈如此明顯違法一事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復參以原告前於92年4月21日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8月5日換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原告係於95年12月20日受禁治產宣告,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5日為原告辦理換照,顯有仍使原告繼續使用該駕駛執照之意。
又原告於102年6月2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查獲,於102年10月3日遭吊銷駕駛執照,益可佐證原告經換照後仍有駕駛機車之行為。
綜上,本院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15時15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自強路口闖紅燈時,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項不予處罰之規定。
⒊承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患有重鬱症、精神症狀等節,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
至是否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固屬有疑。
惟縱認有上開情形,然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項係規定有上開情形者「得」減輕處罰。
故是否減輕處罰,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
茲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原告有精神疾病,仍恝置不顧,持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顯未善盡監督保護原告之義務。
其放任原告無照駕駛及違規行駛,置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於違規後再執原告有精神疾病或受監護宣告等事由而希冀免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有違。
因此,本件交通違規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依其行為情狀,仍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明確,亦非無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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