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12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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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嘉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國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事 實:徐國銘於民國100年5月3日清晨,騎乘牌照號碼GXO-183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清晨5時23分許,行經中央路2段與壯五路之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謝永發騎乘牌照號碼110-BPB號重型機車,沿壯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壯五路與中央路2段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徐國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謝永發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造成謝永發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延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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