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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長應注意農耕機係屬動力機械,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道路,且於夜間行駛時,其後掛之拖車應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以警示後方車輛,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並於其後掛之拖車上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即駕駛農耕機後掛拖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礁溪鄉○○路玉龍橋北端(宜191線4.2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林月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GRO-718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前開地點時,突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農耕機後掛拖車在前,而不慎自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左胸挫傷、右肩鎖骨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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