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梅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上午,駕駛車號Q3-1157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 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07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192線無號誌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與左側駛來陳吳阿香駕駛重機車撞及,陳吳阿香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左耳出血性耳漏、右膝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經被害人陳吳阿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吳阿香告訴被告吳玉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吳阿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