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佩玲
書 記 官 李玉雲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世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世安於民國100年3月8日晚間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小吃部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BKS—981號重型機車,經宜蘭市○○路○段宜蘭火車站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亳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玉雲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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