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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嘉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源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沈源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宜蘭市○○路169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不詳數量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QXK-049號機車由上址起駛;
嗣於當晚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148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晚10時56分許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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