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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宗
輔 佐 人 徐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徐世宗並應向江義福、江建勝、江協進、江玉琪、江麗峯、江芷姍、江梅花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
餘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世宗於民國100年1月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971-EXL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廣安路69巷廣安4支桿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江莊金魚沿廣安路69巷同向前方行走,致徐世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江莊金魚身體左後方,造成江莊金魚受有枕骨骨折、硬膜下蛛膜下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延至翌日下午3時3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徐世宗於肇事後,於到場警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義福於偵、審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38張。
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三、核被告徐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行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痛苦,及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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