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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泉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87—A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307號(台7丙線23.5公里處)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吳家豪所騎乘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K7U—93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吳家豪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深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警方表明肇事人身份,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家豪告訴被告鄭坤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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