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58,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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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富受僱於「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2-TX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甲線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七甲線7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曲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為轉彎之便,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有張文源駕駛車牌號碼L6-99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春蘭行駛於該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而遭林明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迎面撞及,致張文源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嚴重毀損,張文源因而受有創傷性心臟及上腔靜脈破裂併心包填塞等傷害,高春蘭則受有左臀、雙側下肢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源、高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林明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明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源、高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開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其就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27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1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張文源、高春蘭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文源、高春蘭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受僱於「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張文源、高春蘭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文源、高春蘭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彎道,較諸一般小型車駕駛人更應注意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

兼酌以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文源、高春蘭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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