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6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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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玉芳於民國99年7月20日傍晚,駕駛車號T9-009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17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公正路無號誌、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康玉芳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魏逸欣所駕駛機車之幹道車先行,致魏逸欣機車正面撞及康玉芳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頭,魏逸欣因此受有左足第三趾骨折、右小腿膝挫傷等傷害。

經被害人魏逸欣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魏逸欣告訴被告康玉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魏逸欣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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