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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沛芳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村某麵攤飲用紅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6181-VP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姊李玉花及李玉花之孫子蔡哲宏,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頭城鎮○○路○段2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撞及右側路旁之燈桿,造成坐在後座之李玉花之受有頸胸挫傷及氣胸之傷害。
李沛芳於肇事後,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沛芳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經警測得李沛芳於同日下午2時3分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而李玉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劉玲玲之指述。
㈢證人蔡哲宏之證述。
㈣目擊證人之許倖瑞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㈦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㈧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㈨李玉花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撞及右側路旁之燈桿致被害人李玉花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固屬甚鉅,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為被害人李玉花之妹,而被害人之女劉玲玲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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