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92,201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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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第185條之4」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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