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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飲用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騎乘車牌號碼AM3-495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大忠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並對李立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1.16毫克,且經警對李立偉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李立偉於「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
復經警對李立偉觀察、測試結果,發現李立偉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李立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車牌號碼AM3-495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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