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簡,16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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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協成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市區路邊攤食用內含酒精之麻油雞及麻油麵線後,至同日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42-UM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臺北,於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29.6公里宜蘭縣頭城鎮境內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蔡協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蔡協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342-UM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蔡協成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97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1,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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