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雄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飲用酒類後,至翌(28)日凌晨0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UXN-678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104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林秋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秋雄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宜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