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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五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吳萬五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決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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