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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志雄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駕駛自小客車犯酒醉駕車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再因駕駛自小客車犯酒醉駕車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卻仍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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