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簡,23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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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健忠於警詢、偵查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與方英熾所騎乘之車號267-CM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3幀)各一份在卷可稽。

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098,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及駕駛能力等均受到明顯影響,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酒後駕車反應遲緩,因而碰撞對向已遭陳威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8618)擦撞倒地之方英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267-CMN)之事實,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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