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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惠蘭於民國99年3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號U5-939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校舍路29巷與校舍路29巷26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逢周心怡騎乘車號326-QHM號機車,沿校舍路26巷2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於注意,致陸惠蘭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周心怡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周心怡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心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肇事路口即宜蘭市○○路29巷與校舍路29巷26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
又被告陸惠蘭、告訴人周心怡車輛行進之方向,被告、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右方車、告訴人為左方車;
及二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之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亦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均堪認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茲就本件歸責情形論斷如下:㈠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本案碰撞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交岔路口四處均甚為寬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如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汽車,理應得於碰撞發生前發現告訴人車輛並及時為煞停之安全措施甚明,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法規誡命之注意義務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係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伊發現告訴人時隨即撞上等語,依前揭論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
且本案碰撞發生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如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暫停察看,應得於碰撞發生前及時發現被告車輛而為閃避之安全措施,是以,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肇事自亦同有過失。
至告訴人雖供稱:伊車輛已經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達三分之二道路寬度始遭碰撞,被告行車速度很快,無法閃避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最後倒置處遺有一條向東北方延伸至被告車輛附近處、長達5.3公尺之刮地痕,且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留有刮痕,是該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倒地滑行所致,而被告車道寬約為3.2公尺,該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被告車道內約2.2公尺,足見告訴人應係剛駛入被告車道之際即遭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如於駛入前暫停察看,當不至於遭到碰撞,是告訴人前揭所述,洵難採憑。
㈢又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告訴人有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意見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亦可為參佐。
三、據上,被告既因違反前揭交通法令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雖同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僅因事關被告過失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自應併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時,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調解而未成立等情,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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