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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鎮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2-UL號自用曳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礁溪往宜蘭(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495巷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依法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駕駛聯結車不得迴轉,竟在該岔路口迴轉往礁溪方向行使,於迴轉尚未完成時,適有李至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977-M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國長,由南往北沿同路亦行經該岔路口,李至誠駕車不勝酒力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許鎮宇所駕聯結車之右後輪,致李至誠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併休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蕭國長則受有頭部創傷、肋骨斷裂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李至誠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20分,因出血性休克、肝臟破裂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許鎮宇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國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家屬張美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幀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21日診字第1000001407號診斷證明單、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幀。
㈤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依其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由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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